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V-113-監宣-229-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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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俊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茲因 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甚鉅,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私立○○護 理之家收據、定型化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87.72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