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V-113-破-3-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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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淑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急需資金周轉,誤信不良代書詐騙 而為人作保,不動產遭拍賣為人清償債務,近年來為了生活,信用,借高利貸,付出很多心力,茲因單親,年事已高,無經濟能力,國民年金也無法繳納,種種經濟壓力已無法支付,為此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名下有車年西元1985至1998年之汽車7輛,惟聲請人提出之補正書狀則記載其流動資產為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國93發照之機車1輛(準備報廢)、車齡16年之機車1輛。則聲請人是否仍有上揭汽車,即有疑義,況上揭車輛年份已久,是否仍有價值,亦有可疑,且其存款餘額亦僅1,500元。則依聲請人上揭財產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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