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02412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葉欣薇 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葉欣薇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欣薇新臺幣(下同)1,08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葉欣薇陸續變更請求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李素娥為原告,再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葉欣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上搭載原告李素娥),致原告葉欣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李素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葉欣薇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820元。 ⑵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迄至111年10月1 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自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共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小孩及上班所需,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330元、170元),48日共支出48,000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 1年8月12日111年度豐字第218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所示,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另原告葉欣薇為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以上合計183,000元。 ⑷慰撫金: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⑸綜上,原告葉欣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2,820元(計算式: 11,820元+48,000元+183,000元+400,000元=642,820元)。 ⒉原告李素娥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 ⑵慰撫金: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99,150元。 ⑶綜上,原告李素娥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850 元+399,150元=4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葉欣薇本就有精神科的舊疾,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 ,故被告爭執原告葉欣薇於精神科就醫費用。 ㈡原告葉欣薇既未交易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尚未實際發生 ,不得請求。且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計算結果仍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如有鑑定必要,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車輛修復前後之價值評估。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2 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並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1,82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其中急診及神經外科所支出之730元、570元並無爭執,是原告葉欣薇此部分請求1,300元(計算式:730元+570元=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葉欣薇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焦慮症復發或加重,而請求精神科就診之其餘醫療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原告葉欣薇之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時有主訴車禍及後續處理事項造成心理上巨大壓力,並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但精神疾病為多重因素亦包含基因等,其因果關係仍請法院裁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744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葉欣薇就診時所主訴之焦慮症狀,與本件車禍係有因果關係。且觀之原告葉欣薇之病歷資料,原告葉欣薇就醫時所述問題尚包括工作上之事項,此外,原告葉欣薇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導致其焦慮症復發或加重,原告葉欣薇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無從准許。 ⑵原告李素娥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5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李素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葉欣薇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 至111年10月1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自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共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小孩及上班所需,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330元、170元),48日共支出4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原告葉欣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葉欣薇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價值減損1 8萬元等情,提出系爭鑑定函為證,觀之系爭鑑定函內載:「主旨:一、茲證明西元2021年09月出廠國瑞…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0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正。說明:二、鑑定車輛:BKN-0986於民國111年08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8萬元正。…四、本次鑑定費用3,000元正」等語(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至40頁),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函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交易價值貶損18萬元等情,可以採認。而原告葉欣薇所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亦為回復損害所必需,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 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結果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失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已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且事故後將車輛修繕,相較於未修繕時固然會增加車輛價值,兩者並成正相關,然並非每支出1元修繕費即會使車輛價值增加1元,故逕以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價差扣除修繕必要費用(修復後較修復前價值會提升)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並無法真實反應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葉欣薇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李素娥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葉欣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2,300元(計算式:1, 300元+48,000元+183,000元+50,000元=282,300元);原告李素娥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850元(計算式:850元+30,000元=30,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原 告葉欣薇請求被告給付282,3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素娥請求被告30,8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具執行力,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