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0241129-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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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雅鴻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戶,於111年7月26日申請約定轉出帳戶並約定每日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11年7月27日申請約定國外匯出匯款受款人,並於111年7月27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處路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並旋遭外匯結購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可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業已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6頁),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19頁)、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51至53頁)等件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其請求之法律及事實依據為何,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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