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1-2024102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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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文南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何聰壁」住處,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28日9時8分許,以FACEBOOK隨機廣告、LINE暱稱「江銘洋」「雅婷」向原告佯稱以META TRADER5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 人「何聰壁」住處,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28日以FACEBOOK隨機廣告、LINE暱稱「江銘洋」「雅婷」向原告佯稱以META TRADER5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明細及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即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而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亦為被告於刑事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所不爭執,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會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從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於幫助人身分在民事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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