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4-202411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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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許敏航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何聰壁」之住處,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前往上開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監控處所居住並受行動控制達18日。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華銀」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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