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31-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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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貴卿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得報酬。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4時4分許,以某不詳之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並有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偵字第6670號卷第3至6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的朋友何聰壁介紹我去賣帳戶賺8萬元,我想拿到錢後去開刀,我在111年10月初某日,在何聰壁家,當面將我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及印章,交給何聰壁的朋友,接著何聰壁的朋友帶我去中國信託設定網路銀行,但銀行人員不讓我設定,後來何聰壁的朋友叫我回家拿衣服,然後帶我去台中,我在台中住了18天,過程中我沒有被看管,我是自由的,他們有提供三餐,後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他們就跟我說我可以回家了,報酬要等基隆的車手來接我,才會給我錢,但基隆的車手說老闆的錢還沒下來,下來才會給我,但後來一直都沒給我錢」(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208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第75頁),可知被告確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於台中某處停留長達18日,至金融帳戶被列警示帳戶為止。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61年生,曾從事服務業,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卷第307頁),被告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約定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於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配合在台中某處居住,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事上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行為,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