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7-2024110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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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亞蓁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配合前往臺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得報酬。此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相關訊息,並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分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1頁)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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