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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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林孟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 渣打銀行埔心分行門口,將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系爭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慶龍」對原告佯稱:加入「孫慶龍飆股基因進階班」投資群組,並上網至指定網站平台開戶,操作購買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5萬8,757元、111年7月21日9時48許匯款295萬8,757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591萬7,514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係為了申請貸款,對方說匯款需要密碼, 才會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伊也是被騙,並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目前在監執行,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指定網站平台購買黃金期貨 可獲利,遂依指示而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111年7月21日9時48許,各匯款295萬8,75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遭轉出一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63頁〉。  ㈡被告因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原 告匯入款項之用,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於桃園市○○區○○○○○○○○○○○○○○○○○ ○○○○路○○○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並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由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供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之用,原告並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匯入591萬7,514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最終遭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591萬7,514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 ,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又辦理貸款涉及借款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之理。被告對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接洽所謂「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68頁、第269頁),僅為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利益,即輕率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供陌生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存款、提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及社會常情不符。  ⒊查被告為66年生(本院卷第25頁),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有駕駛挖土機及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經驗(偵查卷第268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貸款流程、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但被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帳號、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則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其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如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0日(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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