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V-113-簡上-14-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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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映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金 兼 輔助人 陳春花 被 上訴人 林宜瑄 林秀霞 林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上午 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由南往北(往野柳)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49.3公里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右偏駛,適被上訴人林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訴人右側,兩車遂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林正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腦部小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相關、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傷害,送醫治療仍因腦傷過重而有失智症狀,餘生需專人照護,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上訴人林正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1,291元、護理用品、營養品及醫療床搬運費4萬5,532元、交通費1萬2,410元、111年8月28日至112年7月12日看護費72萬5,755元、未來看護費370萬1,184元、機車拖運及修繕費3萬6,35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560萬2,522元。被上訴人陳春花係林正金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係林正金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春花慰撫金100萬元及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林正金失智」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其請求之財產損害乃必要支出;況事故發生後,林正金曾於112年1月偕其家人出遊,可認其斯時與常人無異等語,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正金552萬5,132元、陳春花50萬元、林宜瑄、林秀霞及林文鴻各20萬元,並為假執行暨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正金於事故前曾因失眠、焦慮、睡眠呼吸中止症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此為失智之前驅症狀,其失智為事故前已存既有病症惡化,被上訴人未舉證車禍與林正金之「失智」有因果關係,終生需24小時專人照護,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全部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原審認定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正 金於本件車禍前未因失智症狀就醫,其因男性更年期症狀於精神科看診距車禍已2年半之久,林正金因本件車禍造成腦外傷性損傷,導致腦實質病變之失智症,產生四肢無力、認知障礙、言語障礙、理解力差、行動能力差需輪椅輔助,大多時間認不得家人及自己,大、小便在衣褲上,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且病情為不可逆,將成全癱,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顧,原審各項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原判決第5-16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關於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本件車禍與林正金事故後半年遭診斷「失智」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正金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為「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預後及回復性不高(詳原審卷一第189-193頁),嗣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10月27日經醫囑「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詳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迄113年7月15日仍經診斷為「腦外傷、中度失智症」,醫囑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詳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林正金罹患「中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據該院以113年11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0號函檢送林正金於113年2月29日進行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含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林正金之中度失智症,因智能退化之相關症狀是發生在車禍之後,車禍前並無此問題,則與該君111年8月28日之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腦部小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應有關聯性」(詳本院卷第193-197頁),足認被上訴人林正金罹患失智症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腦部外傷所導致,至為顯然。上訴人雖提出臺安醫院失智衛教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耳鼻喉科衛教資訊否認其因果關係,然失眠、焦慮、睡眠呼吸中止症之成因多端,並非出現該等症狀之人通常即會罹患失智症,況失智症只是一種症狀,非實際診療或鑑定之醫師尚無從具體判斷林正金之身體狀況,而林正金於112年2月間起業經基隆長庚醫院陸續診斷「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預後及回復性不高」「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乃上訴人無從否認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⑵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醫療費、護理用品、營養品及醫療床搬 運費、交通費、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機車拖運及修繕費、慰撫金之各該金額概予否認,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已於原判決詳述其採認之理由及依據,並製作附表就各筆支出逐一論列,並無不合理之處,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舉證不足,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見本院卷第172頁),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另行鑑定等節,惟就林正金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評估,前經本院家事庭囑託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完畢,且亦有該院函送之113年2月29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稽,自無重複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林正金552萬5,132元、陳春花50萬元、林宜瑄、林秀霞及林文鴻各2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法且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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