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簡上-30-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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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嗣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游世宇(下稱證人游世宇)於109年3月間有意挖角上訴人及其團隊跳槽至被上訴人基隆通訊處(下稱系爭基隆通訊處)服務,經雙方於109年3月9日協商後,上訴人旋於109年3月31日自遠雄人壽離職,自同年4月1日起率領團隊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職前訓練,並於109年7月21日正式進駐基隆辦公室,當時被上訴人承諾之挖角條件如下:⒈被上訴人在基隆開立一間通訊處(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通訊處的風格及名稱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並另提供上訴人開辦費。⒉為彌補跳槽初期上訴人及其團隊無法取得遠雄人壽佣金報酬之損失,被上訴人承諾對上訴人及一起跳槽之成員6人,維持一年之財務補助,並自109年8月起發放。⒊系爭基隆通訊處創業初期所產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績之25%應分配予上訴人,作為支持上訴人發展團隊之用。惟一年後證人游世宇突向上訴人表示擔任處經理依公司慣例需簽發本票,但僅為形式上要求,公司並不會以該票據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1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板橋總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當初承諾條件給予上訴人團隊成員應有之財務補貼,而於111年10月5日離職並接續完成離職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應屬 無效: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兩造間 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公司規定,可見上 訴人雖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但於提供勞務過程仍要遵守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亦受被上訴人之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監督,已具備人格上的從屬性。又上訴人擔任處經理職位對於其團隊成員雖具備一定的管理權利,但並無法直接決斷,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各保險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實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賴竑邑之證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負擔虧損之方 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成為止,顯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使上訴人不得提前離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之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擔任處經理職位者須自負盈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給員工承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實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違法情形,故該約定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無效約款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又縱該離職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考量被上訴人迄今 仍繼續向上訴人工作期間所招攬之舊客戶收取保費而有資金收益,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裝潢及設備等亦由證人游世宇之弟接手使用迄今,又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被上訴人本就與原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各自成立勞動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實際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高達508萬3,273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類似加盟關係之契約:   上訴人109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所簽之合約,未見任何 「加盟」字眼,該合約內容亦未就加盟之基本要件為任何約定,下方更載有報聘流程管制欄位以供各級主管逐層簽名審核,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加盟主身分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條件。且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可知,原先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係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基隆通訊處轄下人員均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僱及給付薪資,上訴人並無決策之終局權限,難謂系爭基隆通訊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且依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設立申請書(下稱系爭設立申請書)中「被告事業體(即被上訴人),申請設立通訊處者,應自理各項管銷費用…」、「同業轉進之通訊處,可先申請籌備處,三個月達成規定之設立標準,始得成立正式通訊處。」之約定,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時顯非事業體處經理,尚不得申請設立通訊處,僅能先成立籌備處,待達到標準成為正式事業體處經理及正式成立通訊處後,始會從事業體利潤(繼續率獎金)中扣除費用,故上訴人在升為正式事業體之前,既無法享有事業體利潤,相對也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待日後上訴人升為正式事業體,確實享有事業體利潤,被上訴人始可從上訴人之事業體利潤中扣除費用,此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盈虧始須由上訴人負擔。退步言之,縱系爭設立申請書具有加盟契約之性質,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給予相關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並無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遍布全台,如皆得以簽署系爭設立申請書之方式進行加盟,顯已違反處理原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該加盟後需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被上訴人所提、具上訴人簽 名之文件之真正性均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冊」首頁(下稱系爭簽約冊首頁)僅記載上訴人報聘擔任大誠宇耀通訊處(即系爭基隆通訊處)世宇區之處經理一職,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或預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自負盈虧成立系爭基隆通訊處,上訴人也從未為下列承諾:  ⑴有關預借開辨費294萬3,685元(下稱系爭開辦費)部分:   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且上訴人對 於開辦系爭基隆通訊處之所有事項及金額均無置喙餘地,該址之木作裝潢及水電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下逕稱其名)之親友施作,若系爭基隆通訊處確實係由上訴人自負盈虧全權負責,上訴人何需受限交由王文全之親友進場施作並賺取開辦費。又縱使開辦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離職後,系爭基隆通訊處已交由證人游世宇之弟游博綸(下稱游博綸)接手,若按被上訴人上開邏輯,則該筆294萬3,685元開辦費亦應由現任處經理游博綸負擔。  ⑵有關預借薪資142萬元(下稱系爭預借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42萬元,乃被上訴人為鼓勵同仁增 員徵才而提供財務補助,並非預借薪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24日預借薪申請書載明:「…核准預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然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日期卻為109年5月5日,匯款金額為18萬元,不僅交易日期相隔10多天,金額也相差2萬元,足證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另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9年8、9月將17萬5,000元、16萬5,000元發放至含上訴人在內共6人之發薪帳戶,惟除上訴人外,其餘5人迄今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足證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本就存有勞務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勞務關係支付員工勞務報酬本屬其法律上義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負擔薪資費用。況一般借貸關係不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稅金,然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薪資或佣金會先扣除10%成本(5%總公司費用+營業稅5%)後才發放給各別業務員。再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聯繫表下方答覆情形欄位已載明:「李紹麒(即上訴人)6萬-10%=54,000、邱政誠5萬-10%=45,000」,且實際匯款金額亦僅匯款5萬4,000元給上訴人,匯款4萬5,000元給員工邱政誠,足證業務聯繫表上所載之人員及金額均為各該員工各該月份之薪資所得。  ②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預支金額皆有先扣除10%、實際匯出的款項為127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總額142萬元不符。  ⑶有關代墊營業支出不足款71萬9,588元(下稱系爭營業支出) 部分:   上訴人未曾承諾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結算虧損金額之時間 點為110年2月25日,當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虧損金額為71萬9,588元,然上訴人當時尚未離職,而在相隔1年7個月後之111年10月5日離職,此1年7個月期間,系爭基隆通訊處營運狀況有持續改善,虧損金額已有下降,被上訴人應重新結算盈虧金額。尤其可疑者,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始提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離職之違約金,一旦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該債權即不存在?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該金額該當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或競業限制之各項要件,否則自不得主張該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成立系爭 基隆通訊處,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自己資金不足可向他人借支運用,被上訴人不干涉。上訴人申請設立時原係向證人游世宇借支,惟因證人游世宇無足夠資金,上訴人乃向證人游世宇要求轉向被上訴人借支,日後再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取得之利潤扣除。上訴人為成立及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下列款項:  ⑴系爭開辦費294萬3,685元:   上訴人為支出系爭基隆通訊處設立所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 向其主管即證人游世宇提出向被上訴人預借開辦費,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開辦金額向被上訴人借用,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開辦費為294萬3,685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開辦費明細之「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上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系爭開辦費中之200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而免除該部分債務。  ⑵系爭預借薪資142萬元:  ①上訴人為發放員工薪資(即「財補」),分別於109年4月24 日、109年8月、9月向被上訴人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上訴人預借薪資20萬元、17萬5,000元、16萬5,000元,另分別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2月至7月,向被上訴人預借薪資1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代扣10%稅金後,依上訴人指示如數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員工。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預借薪資合計為142萬元,上訴人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預借薪資結算表(下稱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簽名確認。  ②上開142萬元之10%,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預繳到國稅局, 作為承攬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金,剩下127萬8,000元都有匯入上訴人指定名單之人之帳戶內。  ⑶代墊系爭營業支出71萬9,588元:   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期間,每月營收不足支付租金 水電等營業必要費用,亦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經被上訴人代墊。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借用之系爭營業支出合計為71萬9,588元,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紹麒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明細總表)簽名確認。  ⒉上訴人於兩造110年3月5日結算時,確認預借之系爭開辦費、 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金額後,即以上三項預借款之總額508萬3,273元【計算式:294萬3,685元+142萬元+71萬9,588元=508萬3,2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上訴人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向證人游世宇表示「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要還的」,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陸續為其代墊必要營業支出達169萬4,740元後,不僅拒絕就代墊款之差額97萬5,152元【計算式:169萬4,740元-71萬9,588元=97萬5,152元】開立本票,並於111年10月5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向其追償預借款。  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中已約定上訴人應自理各項管 銷費用,又上訴人係自己向證人游世宇提出要求,以預支方式來經營其單位,其預支之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審核時,在與業務有關之合理範圍內均會同意,惟支付後一段時間即統計金額,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一開始預支時即明確知悉,向被上訴人預支的金額日後必須償還。又上訴人清償預支款與晉升事業體並無一定關係,上訴人亦可以於未晉升事業體即償還,只是被上訴人會以業務考量方式同意晉升事業體後分期償還。 ㈡、另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均係因主 管機關對管理及訓練時數等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設立申請上明確寫明同業轉進可申請籌 備處,故通訊處設立與籌備處設立只是被上訴人區分是被上訴人直屬業務員(事業體)晉升或是同業轉進之區分用,實質上均係設立通訊處,運作之方式亦均相同,亦均須自負盈虧,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由設立者本人自理,上訴人經由證人游世宇向被上訴人借支,其行為是個人借款運用,被上訴人只單純借支給上訴人,借支金額與開立本票之行為,與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借款用以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對象可以是任何人,故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借貸及開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為事業體身分並無關係,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8萬3,273 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嗣於109年4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負責系爭基隆通訊處,此後上訴人陸續簽立預借薪申請書、申請財補之業務聯繫表,復於110年3月5日兩造結算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類帳(上載開辦費明細,總額為294萬3,685元)、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上載預借薪資明細,總額為142萬元)、系爭明細總表(上載營業支出明細,總額為71萬9,588元)簽名,再以上開款項之總額為面額(計算式:294萬3,685元+142萬元+71萬9,588元=508萬3,273元),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有系爭簽約冊首頁、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預借薪申請書、業務聯繫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五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事實之要件(如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要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證人游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0年 1月29日傳訊表示「世宇這個月財補還是沒有進來…年關將近送禮跟簡單尾牙都要開銷…我只希望你相信我搞的起來,半年的舖牌,半年的開花!那些跟你預支的財補,無非也是未來我必需要還的…一心只想把通訊處做起來…我們來大誠(即被上訴人),沒有跟大誠多拿一毛錢,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是要還的…但當初會放心決定跟隨大誠,也是看到王董(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熱忱,與願意幫助年輕人創業的心而感動,再加上願意先借我們財補而放心…怕我做不起來或怕我跑掉,我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見原審卷第303、305頁),其中「預支的財補」、「都是要還的」、「創業」、「先借」、「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等用語,俱難引證上訴人前述有關離職違約金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即難驟採。  ⒉證人游世宇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透過我的 業務員即證人賴竑邑認識原告(下稱上訴人)…當初溝通時有跟上訴人說年收要有100萬元,挖角的條件則是上訴人要自負盈虧、有增員能力有業績,上訴人有提到要預支財補,暫時彌補作為他跟他的業務員轉換工作減少的收入損失,我有跟他說明這些預支的錢,包括他的業務員領的錢,未來都要從他的事業體利潤扣除,上訴人可以接受…但後來發現上訴人業績狀況不佳,造成公司墊付金額越來越高」、「(問:這張明細表有上訴人、證人游世宇簽名和呂雅惠印章,是何時製作?製作原因為何?)這是上訴人當時一直稱沒有錢,想要預支錢,因為上訴人負項款已經累積到一定程度,所以我們去總公司做紀錄結算」、「(問:結算時上訴人是否有反應沒有欠這些錢或提出其他異議?)沒有,他很清楚這些錢都是他必須要付給被告公司的」、「(問:結算時原告是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同意要支付這些負項款,所以簽立本票」、「(問:若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公司,但業績一直沒達到,是否仍須負擔這筆錢?)是,不論有沒有離職,這筆負項款本來就應由當初承諾的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之語意脈絡及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表之內容相合,而可推認「上訴人因預支款項方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情經過,參互以觀,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離職違約金」無關。  ⒊上訴人固援引證人賴竑邑、游世宇稱其等必須遵守被上訴人 公司規定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然上訴人是否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乙節,無從當然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其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之離職違約金。況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亦均證稱:上開款項不論上訴人是否離職,皆須由上訴人清償(縱未離職仍應自上訴人未來之獎金內扣除償還,見原審卷第231、239頁),顯與離職違約金係提前離職始須支付之性質相悖,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則其主張該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 違約金,遑論進而探究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以致無效;惟被上訴人已免除其中2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逾本金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李紹麒 TH0000000 508萬3,273元 110年3月5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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