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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3-簡上-41-202503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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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上訴人 張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滄經 被上訴人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潘碧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公司濱江街服務廠(下稱系爭服務廠)進行維修,被上訴人等乃與上訴人成立車輛維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4,180元,尚餘182,053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事發 後潘碧如即經救護車送醫,系爭車輛之修復均由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品翰、陳楊承(下均逕稱其名)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責,故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及過程均不知悉,迄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始經上訴人通知至系爭服務廠取回系爭車輛。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本件經上訴人向系爭服務廠承辦人員吳明凱(下逕稱其名) 查詢,其稱110年12月間系爭車輛維修第一次估價後,因需經車主確認始能施工,故通知被上訴人潘碧如到現場簽名確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一5張單據中,金額分別為94,940元、10,800元、32,220元之3紙估價單(下合稱系爭第一次估價單),即係上訴人於110年12月進行第一次估價所製作,並經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日或28日親自到場簽名;金額分別為33,640元、42,580之2紙估價單(下稱系爭第二次估價單),則係拆開系爭車輛後發現内部損壞之追加維修項目,亦經上訴人潘碧如於111年1月26日取車時簽認,並帶同被上訴人張進揚一起用印簽名。又因保險公司僅理賠系爭車輛前後受損部分,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底簽認系爭第一次估價單時,當場指示吳明凱追加修復系爭車輛四個車門,該部分維修費用28,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潘碧如給付,可見被上訴人等並非完全不過問系爭車輛之維修,且兩造於上訴人施工前已達成由黃品翰之保險公司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之合意,被上訴人張進揚並簽立和解書及個資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和解文件)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吳明凱誤以為被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成立和解,該公司會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故向被上訴人表示「你車子牽走就好,後續就是我們跟保險公司的問題」,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未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和解,對上訴人而言,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未付款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故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為理所當然之事。 (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簽名委託拖車司機拖吊至系爭服務廠, 並告知上訴人黃品翰、陳楊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連絡方式,委託上訴人與保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上簽認時,再委託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車門,取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以上種種均能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潘碧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往國泰醫院 急救,並於110年12月19日前住院開刀治療,於111年1月10日才出院,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潘碧如送往系爭服務廠維修,被上訴人亦未委託上訴人維修,而係約於111年1月20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始於111年1月26日前往系爭服務廠取車。取車時上訴人稱費用已談妥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等僅須在其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即可,故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系爭和解文件,均係在111年1月26日領車時始應上訴人之要求簽名或蓋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二)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送往上訴人公司維修,有關系爭車輛 遭追撞後,後續之修理事宜就完全係交由黃品翰、陳楊承負責,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為黃品翰、陳楊承之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黃品翰、陳楊承分別委請華南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故前揭估價單上均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陳人豪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黃偉倫之簽名,顯見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維修成立契約者,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三)況且依吳明凱於被上訴人張進揚對黃品翰請求給付系爭修復 費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潘碧如於估價時並未到場,上訴人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輛之維修,故系爭維修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間,而非兩造間,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難謂有理。 五、經查,訴外人黃品翰於110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陳楊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追撞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又追撞被上訴人潘碧如所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潘碧如受傷,系爭車輛則經送至上訴人公司系爭服務廠維修,修復費用共計214,180元,除32,127元業經陳楊承給付予上訴人外,其餘182,053元未獲給付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誠隆汽車濱江廠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為必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其就系爭車輛成立維修契約,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系爭和解文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與保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上簽認時,再委託修理系爭車輛車門,取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足證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 (一)系爭第一次估價單雖經被上訴人等簽名或蓋章,惟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日或28日,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確認施工項目並要求修復車身中間部分毀損處時所簽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等確認維修項目後始開始維修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況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明凱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問:這份估價單你有沒有看過?)這份是我估的估價單」、「(問:當初在進行估價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都有人在現場?)我估價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的陳人豪有來現場看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的黃偉倫也有來會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張進揚)及被上訴人(即黃品翰)沒有來。」、「(問: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到場的上開人員,是否有表示同意按照比例即陳楊承負擔15%、黃品翰負擔85%之修車費用後,才由你們修車廠維修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我是以電話聯絡,我打給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的江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的李偉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有跟我講,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85%,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15%,兩家公司有協商達成上開合意」、「(問:你就上開修車費用85%是否有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款?)有 ,但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說要進行訴訟,訴訟確定後才會付款。」等語之事實,有前揭民事事件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並於前揭二保險公司會勘完成,就各自負擔維修費用比例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輛之維修,其間過程均未經被上訴人等參與,自難認系爭維修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二)又查,系爭第二次估價單及系爭和解文件上被上訴人等之簽 名或蓋印,係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上訴人等取回車輛時所為,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系爭修復費用,而於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車輛門部分之維修費用28,000元後,即交付系爭車輛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亦認與其成立系爭維修契約而就系爭修復費用負給付義務者,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始僅須給付另行要求維修部分之費用,並配合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得取回系爭車輛,兩造間確未就系爭維修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至被上訴人張進揚嗣雖未能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系爭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此變更,被上訴人等更不因而當然承擔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基於系爭維修契約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凱,以證明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為被上訴潘碧如於上訴人開始維修系爭車輛前,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簽名以表示確認同意維修項目之事實。惟查,吳明凱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其均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等語之事實,既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