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3-簡上-42-202503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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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 ㈠「何秀春」3字之筆劃數不多,仿造不難,原審鑑定結果,似 非絕對正確,而以非正確之鑑定結果作為論斷依據,實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系爭本票為附表一編號4),並另經證人李富棉表示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本票照片數張至證人李富棉之手機,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計15張。此外,證人李富棉證稱:被上訴人曾簽交如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3張本票交付李富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稱:「原告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共簽發11張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有本票影本可證(被證3),系爭本票僅係其中1張。」等語。則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本票僅11張,惟被上訴人竟另傳送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4張本票予證人李富棉,可知該4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又以肉眼觀察,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且附表一編號1至11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春」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春」之印文,亦均相同,已可證被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本票。 ㈢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送鑑定,惟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僅陳稱因搬家、淹水故無法尋得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交出本票原本,顯有故意將證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否認簽發附表一15張本票,則該15張本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未詳酌上情,所為判斷,顯有失當。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之始末,係上訴人於103年起向被上 訴人周轉,因數額逐漸增加,故於107年時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以避免金額誤差,並可作為記錄。又上訴人以老花眼為由,請被上訴人代寫本票部分資料後,再由上訴人親自簽章,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倒會以致無法繳交房租,故遭房東限期搬離住所,搬遷時因時間匆促,物品未經再三確認,以致於上訴人要求送鑑定的附表一15張本票遍尋不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次按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將上訴人所申辦之印鑑申請書、中華電信門號申 辦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簡卡、元大銀行客戶資本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保本終身壽險要保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資料(下稱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單位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何秀春」爭議筆跡列為甲類筆跡,將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其上「(張)何秀春」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86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此足認本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偽造,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 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票據上除簽名以外之文字,本可由他人代為書寫。而被上訴人陳稱:所收到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些內容是上訴人要求其代為書寫,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則系爭本票上除簽名以外之部分文字縱使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亦無從推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系爭本票上之「何秀春」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上訴人請求鑑定附表一15張本票「何秀春」筆跡與被上訴人書寫互助會單上「何秀春」筆跡特徵是否相同,亦無必要,附此指明。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附表一15張 本票,顯有故意將證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惟系爭本票之「何秀春」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上揭關於以附表一15張本票囑託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亦經論述如前,則縱使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何秀春 108年6月20日 未載 600,000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