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簡上-43-202410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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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何公韜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甲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父、甲母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停車場出入口右轉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口),適逢上訴人甲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上訴人甲及甲母直行北寧路而至,雙方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因此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渠等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上訴人甲父: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 腹內出血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並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715元。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因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 3月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腹腔鏡血塊引流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則因脾臟重度撕裂傷,需休養1個月;肋骨骨折部分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上訴人甲父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2,500元計算,休養3個月部分以半日看護1,25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5萬2,500元。  ⑶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於110年2月16日自費搭乘救護車前往 急診,其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7,215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965元。  ⑷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生達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前1年度全年薪資為134萬0,292元,折算日薪為3,723元,是其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工作損失33萬5,070元。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出院後尚需 休養3個月,迄今仍覺身體機能難以恢復、不時疼痛,所受打擊非屬一般,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⑹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 維修費7,977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眼鏡、手錶、安全帽及衣服破損,受有價值相當於6,250元之損害,合計受損金額為1萬4,227元。  ⑺上訴人甲父僅以128萬元為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元。  2.上訴人甲母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 傷,且傷口留疤而永久影響外觀,造成破相,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3.上訴人甲之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多次回診治療,左手掌仍需以外物固定而無法彎曲,生活、學業影響重大,且有永久影響左手握力與日常生活功能之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父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甲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斟酌。 (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55 元,其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  2.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 之必要,然其於住院16日中,有2日係於加護病房由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需另外僱用看護,實際受全日看護之日數應以14日計算;又上訴人甲父既係由非具專業看護職能之家屬照護,自應依此標準酌定上訴人甲父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  3.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實際支出證明可 佐,應屬無據。  4.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實際減 少之差額為據。  5.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甲父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手機、眼鏡、手錶、安全帽及衣服均有受損,惟未舉證以佐,應屬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甲父37萬7,225元、甲母1萬9,865元、甲3萬8,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甲父30%、被上 訴人70%,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上訴人甲父係開啟大燈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主線道上,被上訴人則係右轉未使用方向燈、未開啟大燈而行駛於支線道上,原審僅以70%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過低,應以90%計算為宜。 (二)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嚴重,原 審僅各別判准40萬元、3萬元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低估,請求鈞院再判准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各12萬元、1萬元、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母1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訴人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甲父部分:   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且自事故之日(110年2月16日)於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即轉診至基隆長庚醫院,先於110年2月16日接受血管栓篩止血術,至同年月17日均在基隆長庚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方轉至普通病房,復於次日進行腹腔鏡腹內血塊引流手術,而住院至110年3月3日;出院後除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換藥,因脾臟重度撕裂傷出血栓塞、肋骨骨折,尚須持續休養等情,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2月1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頁29、31)。顯見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臟器破裂,一度進出加護病房,命懸一夕,傷勢實屬嚴重,其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顯非一般。本院綜據上訴人甲父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甲父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外,上訴人甲父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再准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甲母部分:   上訴人甲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 ,於110年2月16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曾於同年月19日返外科門診複診,此後再無就醫之相關證明等情,此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2月1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頁37)。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母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乙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尚屬適法合宜,是上訴人甲母提起上訴,請求二審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甲之部分:    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事故之日(110年2月1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再於110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3、35)。且參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其因系爭事故除身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綜據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甲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上訴人甲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再准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甲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是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參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953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3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27967號函檢送之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即知(原審卷頁85至133、315至31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對此,原審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暨上訴人甲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認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尚屬允當。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父係主幹道車輛,享有路權,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10%、90%之過失比例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起步欲右轉,上訴人甲父之機車前車頭隨即與被上訴人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甚至倒地滑行等情狀,亦徵上訴人甲父駕車搭載乘客即上訴人甲母及甲,於行經系爭路口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時,竟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肇因,亦非謂輕微,是原審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3.承上,有關上訴人甲父、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既經認應再准許10萬元、1萬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70%)計算後,甲父、甲尚得再請求之金額分別為7萬元、7,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父7萬元、甲7,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甲父、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父、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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