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簡上-49-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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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江曉雯 被上訴人 林再傳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已不是第一次對上訴人造成傷害,並未悔改,仍透 過非法手段騷擾上訴人之生活,請求法院重判,不然被上訴人一點悔過之心都沒有。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嚴重貶損,心中萬分惶恐、不安,生活中倍感壓力,擔心可能不定時會再次遭受被上訴人之無端攻擊。為此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90,000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上訴人「焦慮、不安、 失眠」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之病歷資料,看診日民國112年11月2日及112年11月22日之門診病歷主訴已清楚記載:「昨天下午,網路被人(以前的同事)留言叫PA去死。自述睡不著僅一天」,且醫師亦註記上訴人「有主動問想開診斷書證明睡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是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其因「失眠、焦慮、不安」就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文字訊息之侵害情節輕微,因而達罹患精神疾病之程度,實難以想像。上訴人另指毀損車輛事件已經刑事判決及民事和解,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該案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關於慰撫金多寡之審酌部分外 ,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雖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欲證明其「焦慮 、不安、失眠」等症狀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惟足以引發「焦慮、不安、失眠」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依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22日就診之病歷記載:「有主動問想開診斷證明書證明睡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等語,是該等門診病歷即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焦慮、不安、失眠」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文字訊息引發其「焦慮、不安、失眠」,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字訊息侮辱上訴人,仍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1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30,000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