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簡上-51-202411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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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紀詠樺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 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上訴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二)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内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能察覺所謂「交友軟體認識之陌生人邀約一同投資黃金獲利」說法之異狀,上訴人既未盡其查證義務,且或未能察覺所謂投資之說為虛假,或已察覺異狀仍執意提供帳戶,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團某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被害人之款項,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四)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圑某成員,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供帳號及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可採 1、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惟原告既係受上述不詳之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所為實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且其係受詐術利誘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或防免,尚難認其與有過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106年度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内,堪認被上訴人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過失 1、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犯罪之行為,因而獲得不起訴認定,因此本件上訴人自始不該當故意要件。而就過失部分,上訴人是遭到詐騙集困之誘導下交出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上訴人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也就是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下,錯誤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始未能預見帳戶交出後會有遭到不法使用。因此過失部分,上訴人自始不預見遭不法使用,該錯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過失之情事。2、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故意犯罪行為而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涉及故意犯罪;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基礎僅是認定罪嫌不足,並未如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角度與立場,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該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或是憲法法庭一致性見解。綜上,被上訴人書狀所提出之司法實務判決,其特徵都是被告請求之一方均是有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於地檢署偵查階段就獲得不起訴認定,上訴人是確實遭到詐騙集團施詐術而交付出帳號而被利用,因此被上訴人書狀所列示之判決暨裁判意旨並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或作為裁判基礎。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因此上訴人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交出自己帳戶及密碼,該行為未具有不法性。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確實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為錯誤意思表示交出自己帳 戶以及密碼;而被上訴人也是在詐騙集團的詐術引誘之下,誤信投資群組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依照指示匯款或轉帳。此兩個行為可察知,上訴人僅是被詐騙之下無法為正確判斷交出帳號密碼並不必然會造成任何人誤信詐騙集團的投資詐術而發生匯款之行為,亦即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因此兩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交出帳號密碼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無非是被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遭受上訴人掌握取得因而獲得利益云云。參原審卷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設計才將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圑,因此詐騙集團可以完全使用操作上訴人之帳戶並且移轉帳戶内金錢,因此被上訴人將自己資金50萬元匯款進到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等人移轉出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50萬元之任何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係遭到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被上訴人佯稱:下載「E路發」APP及加LINE「E路發客服中心NO.18」,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現今我國投資股票依法就是向銀行機構開立證券帳戶,並以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下單投資股票並由銀行帳戶作為股款交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僅是因為一個通訊軟體下不知名的人使用暱稱「邱沁宜」,被上訴人自始也沒見過此人,即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而允諾投資,將自己大筆款項50萬元匯款至「邱沁宜」或是該APP指定之金融帳戶,做為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在允諾儲值投資或是允諾匯款前;有先積極查核暱稱「邱沁宜」之人為何人?抑或是有無確認匯款出去的帳戶對象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機構的證券帳戶?且有無查核「E路發」是屬於我國哪家合法金融機構?且我國現今投資股票並無以儲值方式交易,被上訴人為何輕易相信有以「儲值」方式即可投資股票?2、再者,現今我國警政單位以及民間電信公司都在宣導不要相信來路不明的LINE投資詐騙群組(如上證1,遠傳電信網站及内政部警政署發布新聞網頁)。就上述疑問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盡到查核以及過濾之注意義務,竟然輕易相信來路不明的群組,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否則為何會輕易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匯款做投資。被上訴人顯然沒有積極查核且輕易相信未曾蒙面之第三人,即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用於股票投資,就是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即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負擔責任。3、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雖也為被上訴人無法為正確判斷進行解釋與裁判,惟已距今7年有餘,是7年前詐欺集團案件以及出借帳戶恐不如近年盛行,政府及相關單位宣導也不如現今密集,被上訴人於113年間竟仍會輕易相信非金融機構,而係從未見面過之第三人,而輕率相信所傳遞之投資訊息,被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任何過失之責。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到詐騙集團之誘導,始交出帳戶及密碼, 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自始不預見交出帳戶會遭不法使用,因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過失之情事。然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取得財產犯罪之結果,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經政府數年來宣導及媒體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帳戶、密碼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上訴人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淺,對於政府三令五申呼籲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交付帳戶密碼確實係己身之疏忽(如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行所示),是上訴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執法人員追查無門,卻疏未注意之,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業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過失部分,本院此部分判斷與原審判決「三、本院判斷(二)」所載之意見相同併予引用。 (二)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頸鹿先生」,由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用以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使用,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 而允諾投資,未有先積極查核、求證相關資訊,即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用於股票投資,屬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亦有過失,然如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投資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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