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管理財產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3-簡上-52-202503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蘊瑞 被上訴人 祝莉婕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何翊宏(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面額本票(票據號碼CHNO029602,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何翊宏催討未果,乃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13日或14日在被上訴人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惟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2日請求何翊宏返還剩餘借款26萬時,始知何翊宏於109年9月間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卻僅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6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主張略以:   兩造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時, 曾約定收回借款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故上訴人並無返還前揭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兩造曾約定委任報酬26萬元之新攻防 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因誤認何翊宏尚未清償26萬元,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上訴人確刻意隱暪何翊宏如數清償借款之事實。 五、經查,訴外人何翊宏於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6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何翊宏催討未果,乃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何翊宏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13日或14日在被上訴人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餘款26萬元迄未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並已收取何翊宏清償之5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收取之金錢如數交付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時,曾約定收回借款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故上訴人並無返還前揭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原審判決及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於原審視同自認後,提起上訴又不於準備期日到庭,則本院不許其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為前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證,既為其於原審所未曾提出,已係新防禦方法,復經被上訴人就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向何翊宏收取金錢 ,自應將取得款項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