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V-113-簡上-54-202411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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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玲錦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於113年9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含增建)(下稱系爭1樓建物)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96年2月14日、文號:96土丈字第111號)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並非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之範圍。系爭樓梯實則係上訴人所有基隆巿成功一路45號2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通往系爭1樓建物之對外連絡通道使用迄今,為上訴人事實管領使用中。又由系爭樓梯四周貼有瓷磚牆,區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已凸顯上訴人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訴外人黃己開與黃麗蓽(下逕稱其名)係於95年期間標得基隆 巿成功一路45號2樓、3樓建物(2、3樓均有增建),得標時,「系爭樓梯」已存在法拍標的之系爭鐵皮屋内,而法拍公告已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係按現況點交全部法拍標的建物,故執行法院點交法拍標的建物給予黃己開與黃麗蓽管領,自然係涵蓋系爭樓梯,故經法拍過程後所有權當然歸屬法拍得標人黃己開與黃麗蓽2人共有。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向黃麗蓽買受之系爭鐵皮屋,系爭樓梯並由上訴人管領使用,迄今已逾18年。  ㈢系爭鐵皮屋係原屋主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由原屋主原始取得 所有權,惟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僅得占有系爭鐵皮屋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樓梯為系爭鐵皮屋内部之設備、設施,為無獨立效用,更無獨立經濟價值,為鐵皮屋之「從物」,故單獨構不成「物權」,無物之權利可主張;又因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仍為原屋主所有,故已亡故之訴外人陳玉霞(下逕稱其名),贈與被上訴人張仕傑之系爭1樓建物,贈與之標的自無可能涵蓋系爭樓梯。況依民法第297條1項規定「權利義務」移轉為要式行為,然陳玉霞、或本件被上訴人2人,並無依上開法定程序,通知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或上訴人,故對全體債務人自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且陳玉霞業已亡故,其「權利義務」自然歸於消滅,亦無從可以補正「通知債務人」之程序。  ㈣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管領,而系爭樓梯所在地範圍係黃己開 、黃麗蓽於95年時所承租之公有地,故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樓梯所在土地皆非被上訴人所有,因此本件係「權利與義務」涉訟與「拆屋還地」事件區分有別;依事理:被上訴人於93年係自行建造系爭樓梯,又非上訴人請求或強迫被上訴人去建造的,被上訴人當然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還系爭樓梯,上訴人也無義務承受歸還系爭樓梯。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林淑惠、張仕傑, 與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之債權人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不同,故自有當事人適格疑義,由於強執法院係不作實質審查事,基此事由系爭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㈥又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執行之 「返還系爭樓梯」之請求權,已逾18年無聲請執行,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陳玉霞與林淑惠為系爭1樓建物之拍定人,點交後誤以為系爭 鐵皮屋為系爭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雇工開挖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鐵皮屋連接處,出資興建系爭樓梯(此時黃己開還未拍得系爭2樓建物),使之可經由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1樓建物,及在系爭1樓建物梯口施作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可對外聯絡之樓梯。關於系爭樓梯所有權之歸屬,業經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樓梯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内,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其所有,自屬有據。」,而陳玉霞考量年歲已高,已於生前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贈與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是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權利本應歸屬林淑惠、張仕傑2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併參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如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本件黃麗蓽於95年7月19日林淑惠、陳玉霞起訴後,雖於95年10月10日將鐵皮屋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占有,並有房屋賣買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卷第71頁),是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張仕傑已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均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認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不適格應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贈與行為未踐行通知義務,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應無理由,蓋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亦及於上訴人。  ㈢系爭樓梯位於系爭1樓建物內,增建部分於拍賣時,已編定有 建號3832號,則自編定建號後即應解為係已登記之不動產,系爭樓梯因與系爭1樓建物附合,由林淑惠、陳玉霞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而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請求權,故就已登記之系爭1樓建物,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為本案之時效抗辯亦屬權利濫用。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顯屬無稽。  ㈣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存在,且依 其訴狀所述,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向黃麗蓽所價購,其所有權與系爭樓梯無涉,是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 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黃己開、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黃己開、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返還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黃己開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上訴人即為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繼受人」從而上訴人乃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原審判決第7-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系爭樓梯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就系爭樓梯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闡示甚明。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上訴人自黃麗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㈢第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查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係於95年間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黃己開及黃麗蓽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樓梯,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全部勝訴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3月1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內可稽,又陳玉霞係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均未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被上訴人張仕傑不當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要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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