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3-簡上-57-202503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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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 ini),惟於本件上訴後,則變更為楊文鈞,且經楊文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謝茂松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及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3分之1)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13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2萬4,6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之違約金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已請求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應僅能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11萬5,61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611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2日屆期 後並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已長達3年多,此係可歸責於謝茂松,況謝茂松於借款時亦知悉系爭違約金之事,且借據上亦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本著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容不具借據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被上訴人,任意以代位權而修改契約條款。  ㈡謝茂松向非屬經營銀行業之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收取之利 息定是高於銀行業放款利率,況民法第205條雖定有最高年利率百分之16,然並非高於百分之16之年利率即涉有重利罪嫌,且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能收取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0,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多僅能以百分之16計算利息,於法不合。  ㈢若以複利計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日實際分配款 項,上訴人能收回之金額為50萬5,731元,扣除本金30萬元,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利息應為20萬5,731元,被上訴人僅以單利計算而非以複利計算上訴人所應得之受償,亦非公允。且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以致上訴人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以其本金2成計算,約為6萬元。因此,上訴人除得請求謝茂松清償本金30萬元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26萬5,731元(計算式:20萬5,731元+6萬元=26萬5,731元),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逾26萬5,731元部分同意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簽立借據,而系爭借款債務於屆期時,謝茂松無力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為30萬元,以及系爭違約金債權為32萬4,600元,此與謝茂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無關。  ㈡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在法律上是不 同的請求權基礎,且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法律規定之約定利率,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承上,違約金之性質既與利息不同,且謝茂松所簽立借據分別記載「利息」、「違約金」,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契約有明確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雙方約定「違約金」經記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目的顯為促使債務人盡快歸還借款,尚不得指「違約金」之約定即為利息,而應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系爭借款之借用日為修法前之年息百分之20),是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並無請求金額過高之虞。況且系爭違約金之多寡,係由上訴人、謝茂松所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應予尊重,不容契約以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任意指摘,自無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原審判決顯未審酌上情,將20萬8,896元剔除,顯有誤解(計算式:32萬4,600元-11萬5,704元=20萬8,896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已請求年息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就原審判決之決定,被上訴人認應予尊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謝茂松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謝茂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謝茂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32萬4,600元,係依上訴人陳報,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包括謝茂松所簽發之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2月19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第117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系爭分配表等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5月17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5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年5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有關法定期間之規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查被上訴人亦為謝茂松之債權人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又謝茂松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謝茂松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於法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相當之數額為何,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斟酌衡量之標準。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應斟酌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且不因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有異。又系爭違約金係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金額為32萬4,600元乙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違約金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5(計算式:1角即0.1元÷100元×365日=0.365即百分之36.5),且不及3年之期間,金額即多達32萬4,600元,高於本金30萬元,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同理,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亦應為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且金融機構於近年來迄今之存款利率均偏低,暨上訴人就其餘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足認上訴人與謝茂松間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從而,即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㈥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確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亦如前述。再者,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違約金之相當數額,亦即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而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應為4萬4,501元【計算式:30萬元×5%×(2+305/365+48/366)年=4萬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4萬4,501元部分,本應予剔除。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611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且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職故,本院自不得逾當事人聲明範圍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就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即應予維持。  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 致其另支出律師撰狀費用6萬元云云,然我國民事之非訟及強制執行等制度,並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撰狀亦不須由律師為之,故上訴人縱有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亦與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將此部分費用作為其所受之損害乙節,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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