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3-簡上-61-202503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奕伶 被 上訴人 胡傑涵 訴訟代理人 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要旨)。據此,上訴人於原審雖依法視同自認,然依上開意旨仍得於本件上訴中為爭執之陳述。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該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本應負舉證責任,乃因上訴人依法擬制自認而使其免於舉證,而如前述,上訴人依法可於本件上訴審為爭執之陳述,被上訴人即應舉負擔之責,上訴人第二審提出之防禦主張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原審業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補充,是以本院既應審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據,如未允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返還借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原審法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參、上訴人對判決結果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金錢給付均係被上訴人基於雙方情感基礎所為之無償給予、好意施惠,系爭3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酒後失控對上訴人施暴後,為表示歉意主動致贈上訴人作為補償之用,兩造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30萬元為上訴人對其恐嚇取財所得財物,而對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的偵字第346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前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陳述與原審相同,否認有毆打上訴人。基於前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提 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為證,然遍觀該對話意旨無從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的偵字第3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提出該案告訴時甚至主張系爭30萬元為遭上訴人恐嚇取財之款項,益足佐證兩造就系爭30萬元未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因此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