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V-113-簡上-62-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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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美麗 被 上訴人 林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25萬元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譯文中稱「(上訴人:那個時候你們買房子,你不是跟我拿50?你為什麼說沒有?)被上訴人:喔,沒有,不是,我不是說沒有,我一直跟子宜講…」、「(上訴人:你說沒有喔!)被上訴人:沒有說沒有,我是說是…,因為子宜(指李珍儀)跟我講過是30萬不是50萬!」「(上訴人:其實我有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後來那個電腦檔案,不是!有可能是媽給子宜50對不對,但是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上訴人:有可能你們用什麼用掉了,或是怎樣的先付什麼款什麼的,我是確實拿50)被上訴人:你確實拿給子宜50沒錯,但是子宜到我這邊是30」,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至少坦承曾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又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判決理由亦認定於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坦承有該筆借款存在,且現場除了兩造、李珍儀外,尚有李珍儀的姐姐、姐夫,因此家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與李珍儀共同承擔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的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其從頭到尾只是聽說而已,是聽李珍儀及上訴人說的,剛開始李珍儀說是向上訴人借30萬元,後來才說是借50萬元,其在譯文中說子宜到我這邊是30,並不是拿30萬元,而是李珍儀告訴我的訊息是借30萬元。至於前揭家事法庭的判決,認定其要與李珍儀共同承擔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乙情,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援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而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原審判決第3-4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關於上訴人上訴提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那個時候你們買房子,你不是跟我拿50?你為什麼說沒有?)被上訴人:喔,沒有,不是,我不是說沒有,我一直跟子宜講…」、「(上訴人:你說沒有喔!)被上訴人:沒有說沒有,我是說是…,因為子宜(指李珍儀)跟我講過是30萬不是50萬!」「(上訴人:其實我有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後來那個電腦檔案,不是!有可能是媽給子宜50對不對,但是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上訴人:有可能你們用什麼用掉了,或是怎樣的先付什麼款什麼的,我是確實拿50)被上訴人:你確實拿給子宜50沒錯,但是子宜到我這邊是30」之譯文內容,主張依上開對話可證明「上訴人至少坦承曾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   然觀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珍儀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 頁),被上訴人於上揭對話後,陸續表達「沒有,我從來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媽這邊沒有問題,是我跟子宜之間,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錢」,可認被上訴人一再爭執沒有拿到借款,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於對話中表示「到我這邊只有30而已」、「子宜到我這邊是30」,推認兩造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及被上訴人有「拿到」30萬元。上訴人執上揭對話內容為據,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乏憑據。  ⑵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珍儀 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50萬元借款。然上訴人並非上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且上揭家事事件尚未確定,故本院依法不受上揭家事事件判決認定的拘束。 五、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純儀,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內坦 承有與李珍儀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按錄音譯文為上訴人所提出,縱證人李純儀在場,其所聽聞者乃錄音譯文的內容,自無再傳訊證人李純儀覆述錄音對話當天兩造所陳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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