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V-113-簡上-63-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朱晟億 被 上訴人 邱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NKS-63 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前方路段,不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於該處之BFR-960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導致上訴人右膝與右胸挫傷、系爭機車與喇叭、安全帽毀損,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9,500元、喇叭重置費450元、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系爭機車折價損失50,000元、醫療貲費2,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金額共576,650元(計算式:19,500元+450元+4,100元+50,000元+2,600元+500,000元=576,65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650元。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肯認上訴 人損害範圍包括「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醫療貲費2,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10元【計算式:(4,100元+2,600元+20,000元)×30%=8,010元】,暨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其中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範圍均未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價購取得系爭機車,並於113年3月19 日將系爭機車轉讓他人,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111年6月21日),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然而原審卻因系爭機車權利歸屬之嗣後異動,否准上訴人有關「機車修復貲費19,500元」之賠償請求,故上訴人乃就「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00元。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貨車,上訴人為此右膝、右胸挫傷、系爭機車、喇叭、安全帽毀損,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111年5月25日新領 牌照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迨113年3月19日方始過戶登記至第三人之名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修繕貲費共19,500元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6月5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20707號函(本院卷第27頁)、113年10月7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1992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以及摩天輪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卷第5頁)存卷為憑。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 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之系爭貨車」,終至無可迴避「上訴人身體受傷與財物毀損」之結果,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比例,此亦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95頁)。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則因系爭事故致須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貲費合計19,500元,考量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比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自應於5,850元之範圍以內,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計算式:19,500元×30%=5,850元),是除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已確定之8,010元以外,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50元。 五、綜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未逾5,850元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逾5,850元之部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