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3-簡上-64-202503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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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培安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生命科學暨生 物科技學系(下稱生科系)之副教授,被上訴人為同系教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對許濤、許富銀提及上訴人曾與學生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以莫須有之性平案件,誣指上訴人涉案,毀謗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6日海洋大學生科系召開112學年度第1學期臨時系務會議時,於會議過程中指稱上訴人是因為沒有掛名於訴外人魏碧貞(下稱魏碧貞)發表之學術報告中,因此檢舉魏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惟上訴人從未檢舉魏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卻以此不實之事,詆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身為知名公立大學副教授,所為研究並經國際醫學期刊肯定,學術地位、學術倫理等操守均獲相當肯定,然被上訴人傳述上開不實言論,甚至於臨時系務會議上當著多達10位教授之面前公然指責上訴人不滿未掛名遂檢舉等情,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1.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受許濤要求參與討論上訴人ema il的信件,期間向許濤、許富銀問及原告有無涉及性平案件,當時許富銀回稱:「指的是陳○○同學的事情嗎」並表示並非性平案件,只是同學有點欣賞老師,惟該事件雖未演變為性平案件,但仍有送至海洋大學學務處諮商輔導組處理,被上訴人在知悉上開案件並非性平案件後,即未再進一步追問。  2.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時,被上訴人是透過追問上訴 人是否因魏碧貞發表之Food Control期刊之論文未掛名上訴人的名字而感到不開心,以便替上訴人與魏碧貞間之爭議尋求解決辦法,請上訴人說明,釐清誤會找出癥結點。若被上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之意,豈有必要當著上訴人面前提出,並給上訴人向在場所有人解釋之機會。復綜觀上訴人與魏碧貞間之爭議及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爭議源頭在上訴人於限制魏碧貞研究範圍廣涉無際之「資料保密切結書」,上訴人自擬系爭切結書並刻意在魏碧貞之博士資格審查會前寄發電子郵件,指控魏碧貞違反系爭切結書、知識產權使用有問題,進而引發魏碧貞要求撤銷該切結書,後續更提出申訴,此等爭議為上訴人自召,被上訴人為參與學校事務討論之人,並無誹謗上訴人之動機及利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影射上訴人道德操守不佳,並誣指上訴人明明未對魏碧貞之學術研究有實質貢獻,卻欲掛名,貪圖因列名發表著作有獲得如升等、輔助、調薪等利益」云云,此顯出於上訴人之妄想或聽聞到誇大之詞。  3.上訴人另向魏碧貞提起另案訴訟(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63號 ,下稱另案),魏碧貞於另案中之民事答辯狀已清楚說明掛名爭議之事實背景,且依丁○○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魏碧貞另案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丁○○LINE回覆上訴人之訊息提及:「…我有請她來接高壓處理醬油漬蜆(醃蜆)研究,即延續今年碩士班畢業學生的研究(高壓處理生鮮台灣蜆),此部分已有投稿中(有將黃老師妳與碧貞列為共同作者…」等語。惟據丁○○表示,該論文後來並未掛上上訴人姓名,故被上訴人在向許濤、許富銀了解事情原委時,間接得知此部分資訊,才會認知上訴人似乎因為未掛名而不開心,繼而在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直接提問以釐清師生爭議之癥結所在。  4.綜上,被上訴人僅因偶然參與上揭討論,在討論過程中提出 合理問題,卻遭上訴人誇大並聲稱損及名譽。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聲明、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性平案件將使教師受到懲處,非僅單單造成客觀社會大眾 負面觀感,被上訴人為大學資深教授,未向上訴人查證,即不實指摘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僅是剛好因許富銀恰巧知悉實際情況為學生愛慕老師,被上訴人竟臨訟辯稱自己當時是在查證,惟查證理應向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竟當面向許富銀、許濤提及,其行為與查證顯有不符。  2.許濤雖證述被上訴人提及有關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時,係以 疑問句為之,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即使使用疑問句,亦將使上訴人之人格遭眨抑。查許富銀業已說明是學生「單方面」愛慕老師,上訴人非涉犯性平事件,或「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利用權勢地位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等事件,原審卻稱「上訴人確曾與陳同學間有過愛慕有關之某些事情」,顯見原審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3.證人許濤關於「對話過程」,於原審證述時多以記憶不清回 應,甚至僅記得被上訴人使用疑問句,然對照許濤於112年12月6日系務會議上陳稱自己全程在場,事實上,許濤於系務會議確有因迴避而離席乙事,可認許濤所述互相矛盾,足證許濤之證詞無足可取。相比之下,證人許富銀證述歷歷、邏輯清晰,較為可採。  4.上訴人寄發有關魏碧貞之信件並非檢舉信件,而是私人信件 ,是因為上訴人認為可能有違反獎學金申請之學術倫理規定,上訴人遂寄信予院長許濤、系主任許富銀詳述獎學金申請及更換指導老師之全部經過,所欲討論內容為更換指導教授後必須制度化之考量點,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到自己要掛名,並於信件上清楚載明上訴人對魏碧貞的學術發表沒有任何意見,海洋大學亦沒有受理相關檢舉案件之事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信件檢舉學生,係為誤導法院。  5.有關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不滿魏碧貞學術發表未掛名上訴 人姓名一事,被上訴人先稱其消息來源為許濤,後又改稱消息來源為丁○○,被上訴人對其消息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消息來源顯非屬實,且由乙○○、許富銀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在系務會議上提及丁○○,被上訴人陳稱其消息來源為丁○○而非許濤云云,並不實在。至丁○○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雖與其出具之聲明書(見上證一)大致相同,然該聲明書之內容均為丁○○為自行猜想,並未經過查證,退步言之,即便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底從丁○○處聽聞其猜想,然系務會議於112年12月6日召開,期間至少經過1個多月,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有所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擅自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私人信件為針對魏碧貞,並於系務會議上為魏碧貞一再用「上訴人因未掛名於魏碧貞論文,不開心而提出檢舉」之肯定句,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在系務會議上遭學校同仁認為上訴人未符學術倫理原則,想不勞而獲貪圖掛名之利益,嚴重損及上訴人名譽。  6.又被上訴人並非初犯,早在112年1月間被上訴人就曾向許富 銀不實傳述「上訴人學術不端,受校方懲處」等語詆毀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次已提醒被上訴人,涉及上訴人有關訊息,可以先向上訴人查證,然被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6日發表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之陳述,被上訴人顯然係故意不向上訴人查證,具有惡意甚明。  7.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連續且經過剪輯,譯文亦有錯 漏,被上訴人是否只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非無疑問,又該次系務會議涉及學生權益,係以密件處理,被上訴人卻違反保密之規定,私下擅自錄音並提出於法院,可知被上訴人具有惡意,該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即便該錄音可以做為證據,該錄音內容亦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以肯定句反覆指摘上訴人對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生氣,且其於系務會議上所稱消息來源為許濤,亦可證明系務會議之過程與證人乙○○所述過程大致相符。  8.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被上訴人對於具相當學術地位之教授即上訴人,不實指摘上訴人「有性平案件,若不是學生改變說法才沒事」、「上訴人因未掛名於學生論文,不開心而提出信件檢舉」之言論,足以造成社會對教職人員之不良觀感,核屬貶低教授社會評價之事實陳述,上訴人之名譽權確當受有損害。況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由行為人盡舉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得解免其侵權責任,且若誇大不實而為陳述,亦至少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身為教授,對於攸關教授名譽之言論,諸如不實掛名或涉犯性平案件等情節,當審慎為之,被上訴人基於他人猜想、未事前向上訴人私下詢問及查證,即當眾不實指摘,至少具有過失。  9.綜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 第195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無嫌隙且非檢舉信件之收件者,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恰好路過被邀參與討論上訴人寄送予許濤、許富銀的電子信件,於此情形,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有何必要損害同事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因並非魏碧貞之導師,自無可能清楚該校園事件之細節,被上訴人是隨口問起上訴人有無涉及性平案件,許富銀當天告知上訴人確實與一位陳同學有師生校園爭議事件,是學生愛慕老師之事件,亦即上訴人確實曾有師生情感糾葛之校園爭議事件,足認被上訴人之提問並非無中生有,且經許富銀說明不是性平案件,而是同學愛慕老師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陳述,此亦足證被上訴人為順口問起,僅為了全盤瞭解上訴人之相關師生爭議狀況,並無任何針對師生互動加以杜撰或渲染之描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⒉被上訴人確實是與丁○○通電話討論時,聽丁○○猜想上訴人寄 發檢舉信件之動機,可能是因為學術發表沒掛名上訴人而導致上訴人不開心,此有丁○○證述及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而上訴人曾與丁○○分別指導魏碧貞,魏碧貞並曾更換指導教授為許濤,魏碧貞為學術發表後,上訴人即提出檢舉魏碧貞之信件予許濤、許富銀,然上訴人於信件中並未清楚說明魏碧貞有何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魏碧貞之學術發表內容亦與上訴人無關,而後魏碧貞又因自身權益受侵害而向海洋大學提起申訴,由於此前種種情事,加之丁○○與被上訴人所說之推測,被上訴人才會在系務會議上,請上訴人說明是否因未掛名學術發表而感到不開心,無論是被上訴人主張的「詢問原告是否因未掛名而感到不開心」或是證人許濤證述的「問原告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都是在詢問上訴人內心的想法,藉此了解師生爭議之核心所在,是討論校務的合理方式,並無損於上訴人名譽。至證人許富銀和乙○○顯然不清楚兩造於系務會議上之對話內容,其證述無助於釐清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務會議之錄音檔係被上訴人為蒐證自保所錄製,上訴人亦有系務會議之錄音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雖不完整,但足以還原系務會議當時之情形,該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 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及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檢舉魏碧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曾有前開發言,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性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上訴人涉及性 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判斷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2.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涉及任何性平案件,被上訴人卻以不實言 論向許濤、許富銀指摘上訴人曾涉及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經查,據許富銀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即上訴人)有寫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在問題』?)有」、「(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及許濤院長討論信件內容?)我收到這封信的時候,我有去院長的實驗室問院長有無看到這封信,院長說還沒有看到,我說院長你先收信,我半小時之後再來跟你討論,我半小時之後就去找院長,院長在通電話,他向學生說主任來了,他就掛電話,我就跟院長討論這件事情,討論到一半,被告就進院長的實驗室,院長說被告將來可能是這位學生的指導老師,所以就坐下來一起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說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後來我問說是陳○○同學嗎,我跟他說這件事情不是性平案件,是學生愛慕老師的樣子,當然還有講其他的事情」、「(你剛剛提到被告有說原告有性平案件,你是否記得精確的講法?)就是我剛剛講的,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你剛剛提到112年10月30日有跟院長及原告討論電子郵件,被告有針對原告與陳同學有無具體的行為或互動?)沒有」、「(討論信件的當天你有向被告解釋那是同學愛慕老師等語,在你說明之後,被告有再強調原告與陳同學之間有什麼樣的互動及行為?)沒有,他就沒有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2頁);許濤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有寫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在問題』?)有」、「(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及許富銀主任討論信件內容?)有」、「(討論的時候是否有提到性平案件的事情?)有」、「(請陳述內容及情況?)那天是112年10月30日下午,因為原告的郵件是寄給我及許富銀主任,所以當天下午許主任找我討論這個信件的內容,剛好被告也來找我,所以我們三個人有對話,因為原告有問知識財產權的問題,被告以疑問的方式問說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所以那天的對話是這樣子」、「(被告以疑問的方式問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接下來有誰做如何的回應?)我記不太清楚」、「(你是否記得性平那句話精準的講法?)被告問說丙○○是不是有性平的案件」、「(所以你記得是疑問的方式?)對」、「(在討論信件時,被告有無提到原告與陳同學之間有無任何具體的互動或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8頁)。依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是在與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時,方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一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按許富銀證稱「被告提及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許濤則證稱「被告問及丙○○是不是有性平的案件」,可見渠等間之證述關於「被上訴人是以平述句或疑問句表述」有所不同,然不論如何,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乙事,經過學校查證結果是同學愛慕老師,顯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而為傳述。況許濤、許富銀分為海洋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系主任,為處理校務、系務事宜之人,對於學生投訴系內老師乙事,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時,向可能知悉之主管即許濤、許富銀提及或詢問關於上訴人是否曾涉及性平案件,合於事理,且被上訴人提出性平乙事,經許富銀告知調查結果後,被上訴人並未繼續針對上訴人被影射性平案件一事為任何指摘、評論,是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涉及性平事件之陳述,實際上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即有疑義。從而,依現有事證,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之情事,自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魏 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查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許 濤、許富銀,標題為「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使用情況可能存在問題」,內容略以:「尊敬的院長及系主任您們好」、「我寫這封信是因為在工作環境中,我注意到了一些可能與學術倫理有關的問題,我感到有責任提醒我們共同遵守這些原則。」「以下說明⒈魏同學於2023年以Comparison of high-hydrostatic pressure and frozen treatments on raw freshwater clam marinated in soy sauce:Impact on microbiological and organoleptic qualities(中譯:高靜水壓處理與冷凍處理對醬油生淡水蛤的比較:對微生物和感官品質的影響)為題完成學術發表。其中院長擔任該生之指導教授及該文之責任作者…。⒉0000-0000年,我是魏同學的時任指導教授,學生以「高靜水壓技術處理文蛤後菌群及蛋白質體變化與生物胺生成之關係探討」為題,向本校研發處申請教育部優秀博士生獎學金。計畫構想書之word檔(附件一)及PTT檔(附件二),均明確記錄我為指導教授,研發處有正本資料可供備查。⒊2022年9月2~13日,魏同學提出更換指導教授,並簽訂切結書以示: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附件三)。⒋2022年9月13日業經系務會議審議,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且系上裁示:論文題目需與許濤教授研究領域相符(附件四)。⒌比較2023年發表的文章及2022年計畫構想書,有高度雷同性,顯以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然這一切可能是學生未將狀況詳細告知院長,以致造成此次遺憾。」、「這是一個關乎我們職業操守和組織聲譽的重要議題,我希望能夠正視這個問題,以確保我們繼續維護最高的道德標準。」、「丙○○敬上」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於2023年在Food Control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教授時所撰計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等語。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臨時系務會議上表示上訴人係因為未 掛名於魏碧貞之學術發表而不開心,故檢舉魏碧貞,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查許富銀於原審證稱:「(你是否記得112年12月6日臨時召開系務會議?)有」、「(當天有無提到剛剛提到的那封電子郵件的事情?)我不確定」、「(被告當天是否有在會議上講說關於掛名學生魏碧貞學術報告的事情?)有提到這件事情」、「(情況與內容為何?)我們是請原告與許濤發言,後來被告發言,因為被告不是指導老師,所以我也沒有注意他在講什麼,後來原告忽然問被告說你聽誰說的,被告就說是許濤老師說的,原告就問院長說他有沒有說,院長說沒有,原告就問許濤院長說是否介意錄音,院長說可以,所以原告再一次問院長他有沒有說,院長還是一樣說沒有,後來我們就請院長及原告離席,他們是新舊指導老師,與這件申訴有關係,他們陳述完我們就請他們離席」、「(你說你沒有特別去注意,你有無印象原告因為沒有掛名才提院長學生知識財產權使用問題?)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有沒有這句」、「(112年12月6日當天為何要召開臨時系務會議?)我們系被魏碧貞申訴」、「(請你回憶當天被告是否詢問原告有無因為沒有掛名而不開心?)他有講這句話」、「(請你回憶當天原告與院長問的內容,是否是問院長說:院長我有沒有要求掛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4頁);許濤於原審證稱:「(112年12月6日有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的事情,你是否記得?)記得」、「(你是否記得當天的會議是否有講到掛名學術報告的事情?)有」、「(請陳述內容及情況?)我當天是被告問原告你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我坐在被告的旁邊,所以原告就問我『我有表示想在論文上掛名嗎』,我回答『沒有』」、「(你剛剛提到被告在112年12月6日有去問原告是否想在論文上掛名,你記得被告確切的陳述用語嗎?)也是疑問句的方式,丙○○老師你是否想在論文上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31頁);甲○○於本院證稱:「(請問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是否有參加?)有」、「(當天為何要開會?)因為魏碧貞的申訴案,申訴內容應該是上訴人不讓魏碧貞做他原來的題目,學校要我們開會」、「(當天會議是否有提到論文沒有掛名不開心的相關討論?)有,我記得在這會議之前,上訴人有跟院長還有系主任發一個EMAIL抱怨上訴人沒有在新發表的論文上掛名,上訴人有提醒院長似乎有違反學術倫理的事情,在會議上面我記得很清楚,上訴人曾經要求要跟院長對質並錄音,這在會議上從來沒有發生過,當時氣氛很僵硬,被上訴人在會議當中有轉述丁○○老師提到上訴人很不高興FOOD CONTROL這篇論文沒有上訴人的名字,詳細內容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乙○○於本院證稱:「(000年00月0日生科學系是否有召開系務會議?)有,我在場,主持人是當時系主任許富銀。上訴人跟院長陳述之後就離開了」、「(當天開會是否有討論到沒掛名論文,所以不開心的對話內容?)對話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因為PAPER沒有掛名的緣故,所以你去檢舉學生」、「(被上訴人提到上訴人因為論文沒有掛名,請問被上訴人是用問句還是肯定句?)肯定句,所以上訴人聽到後問被上訴人是聽誰講的」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1頁)。依上,可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中,有向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魏碧貞乙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乙事,乃被上訴人自丁○○處聽聞「之前魏碧貞在上訴人實驗室時,丁○○曾答應上訴人,魏碧貞在FOOD CONTROL期刊論文投稿時會將上訴人之名字掛上去,後來沒有掛,導致上訴人不爽」等語而來,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丁○○與上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丁○○於本院之證述(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可證,而上訴人確有於112年10月30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在Food Control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教授時所撰計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以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於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魏碧貞」,乃事有所本,並非毫無依據、虛構事實,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就消息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消息來源難以採信,然丁○○於本院作證時已為具結,丁○○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關係,難認丁○○有何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招致自身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何況被上訴人是於系務會議上直接向上訴人表明此事,無論被上訴人以何方式陳述,倘上訴人要檢討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可立即向被上訴人及在場參與會議之人澄清,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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