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簡上-71-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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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己開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黃麗蓽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7號1樓建物)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樓梯實係上訴人原所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5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位於系爭7號1樓建物上方,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對外通道設施(原工廠之電梯與樓梯空間),無獨立效用及經濟價值,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並非系爭7號1樓建物所有權之範圍。被上訴人張仕傑自原所有人陳玉霞處受贈系爭7號1樓建物應有部分1/2,當不能包括系爭樓梯。況陳玉霞、被上訴人張仕傑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林淑惠、張仕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不同,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㈡上訴人與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標得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5號2樓房屋及增建之系爭鐵皮屋,以及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5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增建部分時,系爭樓梯已存在且四周築有磚造圍牆,區 隔上訴人標得之系爭鐵皮屋與系爭7號1樓建物,法拍公告已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按現況點交全部法拍標的建物,自含系爭樓梯。嗣黃麗蓽於95年10月10日將系爭鐵皮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訴外人吳玲錦,系爭樓梯並由吳玲錦管領使用迄今,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樓梯於其管領使用之18餘年期間歷經數次裝潢修繕,現狀已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樓梯不一樣,可認系爭樓梯已滅失,無從執行。又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系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僅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無法構成單獨之物權,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固於法拍時臨時編定「3832建號」,惟於拍賣程序後即註銷,並無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樓梯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逾15年9個月未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據以執行,與既判力無涉。㈢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張仕傑之前手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於93年間破壞系爭鐵皮屋樓地板所建造,該2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被上訴人既未恢復遭破壞之樓地板,不可主張犯罪所使用之系爭樓梯之物權,上訴人亦無義務承擔拆還系爭樓梯之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於9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7號1樓建物 ,點交後誤認系爭鐵皮屋為系爭7號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僱工開挖系爭鐵皮屋樓地板,出資興建系爭樓梯,使之可經由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7號1樓建物,及在系爭7號1樓建物施作樓梯口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對外聯絡之通道,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所有,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贈與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被上訴人張仕傑因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受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樓梯位於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內,而該增建部分於拍 賣時,已編定「3832建號」,則自編定建號後應解為係已登記之不動產。系爭樓梯已與系爭7號1樓建物附合,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基於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無罹於時效可言。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樓梯之入口鐵門鑰匙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樓梯現仍存 在未更易,然上訴人擬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竟於112年11月13日僱工開啟被上訴人施作之鐵門,被上訴人方報警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已不存在無從執行,顯屬無稽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上訴人、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返還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執執行,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系爭樓梯非系爭7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樓梯之物權,均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指摘不當,其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屬於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實體法上障礙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現已不存在,未能舉證而不可採(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樓梯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107-10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10日確定,其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張仕傑為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並已認定「系爭樓梯定著於系爭7號1樓建物內」、「陳玉霞及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就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部分雖係依現況點交,「然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爭議,並不在點交之範圍內」等,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系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上訴人經法拍點交取得系爭樓梯等節,所執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上訴人固聲請調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事件編定「383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亦無從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樓梯權利歸屬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與原建築物合為一體,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建築物之所有權因增建之事實行為,擴張及於增建部分,因而發生所有權增加之物權變動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林淑惠及陳玉霞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院慧93執勤字第2187號)上不動產標示欄所示(詳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卷〈下稱基簡卷〉第13頁),有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基隆巿仁愛區成功段401建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建物(坐落同段188地號土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增建部分」(坐落同段188、188-1、184、184-1、185、188-2、188-3、188-4、191、191-1、249地號土地),而該增建部分無獨立門牌,與401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依附於401建號建物,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以助401建號建物之效用,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前案勘驗照片可稽(詳基簡卷第142-165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4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屬40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又系爭樓梯為水泥、砂等建材施作之構造物,已完工定著於40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內,且繼續、固定結合成一整體,有前案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詳簡上卷第39、95頁),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樓梯,系爭樓梯既為401建號建物之一部,自為401建號建物範圍所含蓋,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401建號建物之債法、物權法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進而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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