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V-113-簡上-76-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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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錦樹 被 上訴人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乃同胞手足。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 母親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此就上訴人拳打腳踢,並手持塑膠椅、鑰匙輪番攻擊,上訴人為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胸挫傷、雙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2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元。 二、原審肯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醫療支出與薪資損失,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即駁回上訴人有關醫療貲費與薪資損失之賠償請求)。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糾紛源自於被上訴人酒後失控,參看刑事判決就兩造所 科刑度高低,亦可知被上訴人責任較大,因原審僅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故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當時已遭壓制而難傷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稱醫 療貲費或工作損失,故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乃同胞手足,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母親 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為此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刑事法院(本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其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已遭壓制而難傷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曾就檢警坦承「上訴人就其語出置疑(不然你想怎麼樣),其遂推了上訴人1下,揮了1拳但沒有打到,嗣復持塑膠椅而欲自衛」、「雙方一言不合,後來我先動手」、「我有拿鑰匙及塑膠椅自衛」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5頁、第117頁),勾稽證人李誼君、李哲偉一致證稱「聽聞兩造口角,轉身就見『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接著兩造扭打在一起,被上訴人亦曾手持塑膠椅、鑰匙攻擊」等經過(證人李誼君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15頁、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李哲偉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兩造肢體衝突,源自於被上訴人之率先動手,再加上兩造肢體衝突結束以後,上訴人旋於翌日(6日)上午12時21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參看刑案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予互核勾稽,堪認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蓄意攻擊傷害」等情,業已獲得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復祇知空言否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兩造肢體衝突,受有系爭身體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20,000元: 兩造於111年10月5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人旋於翌 日(6日)上午12時21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820元(含診療費670元、證明書費150元)等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貲費收據(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9號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存卷為憑;是上訴人主張「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雖另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下稱系爭明細收據),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之傷勢未癒,故其再往三總基隆服務處看診治療云云(參看本院卷第75頁),然細觀系爭明細收據,上訴人首次前往三總基隆服務處看診之日期,實乃「事發兩個月以後」之111年12月7日(參看原審卷第41頁),因系爭明細收據並「無」相關看診內容之登載,上訴人亦不曾於此兩個月期間,再往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是系爭明細收據已難推敲其與系爭身體傷害之因果關聯,尤以上訴人始終不能說明其傷勢究竟如何反覆,亦不能舉證其何以必需在相隔兩個月以後另行就醫,是回歸卷存事證,本院自難肯認上訴人「醫療貲費逾820元」之其他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部分,固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其主張「醫療貲費逾820元」之部分,則欠根據而不可採。 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 上訴人雖向本院提出雲記越式麵包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19頁),佐證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人旋於翌日(6日)離職之事實。然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係獲覆稱:「…建議回門診追蹤以評估是否有後續併發症或是神經學上的變化,『若是沒有理論上是可以工作但是可以考慮和雇主討論休養1-3日』」等語(參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後,亦無再往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追蹤之就醫紀錄,因上訴人所受挫傷、擦傷,若未傷及「較為深層之人體組織」,通常祇須消腫去瘀即可復原,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尤難肯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而須辭職」醫療需求,換言之,上訴人所謂因傷不能工作(必須辭職)云云,恐係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上訴人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辭職),而「非」促進上訴人傷勢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上訴人既未於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追蹤,客觀上亦可知「系爭身體傷害於上訴人選擇辭職當時」,就其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方始未曾繼續求診),是縱其傷處復原難免伴隨疼痛、不適,然此情狀亦非「辭職」方可緩解,故上訴人於其傷勢輕微兼以未能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致需辭職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0,000元,尚未過當而屬公允。 ⒋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0,820元(計算式 :20,000元+820元=20,820元)。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