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V-113-簡上-77-2025012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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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鄭公珣 被 上訴人 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即114年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