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V-113-簡上-84-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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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書懷 被 上訴人 乙○○(原名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下稱乙○○)為民國 00年0月生(詳見個人資料卷個人戶籍資料),而屬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丙○○、甲○○為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等代為訴訟行為。然查,原審未將甲○○列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甲○○,難謂已合法送達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又原審所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蔡岳倫律師,其民事委任書亦僅有乙○○、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未列甲○○、亦無其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原審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經上訴人以陳報狀表示希望發回並通知甲○○出庭、由原審重新審理並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不願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