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3-簡上-99-202503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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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戎曉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被上訴人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23分、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5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係受騙上當,方始就「Allen」交付系爭帳戶,故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遭用於詐取財物,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上,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洗錢防制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故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舉,自係違反注意義務,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5日開始,藉由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被上訴人誤信其詞,遂於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23分、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5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113年度偵字第376、377、811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允以 系爭帳戶受領詐騙贓款,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抗辯其係受騙上當,方就「Allen」交付系爭帳戶,因其無從預見詐騙可能,兩造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故其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雖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宣稱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云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雖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然其仍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對照其立法理由略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顯見我國自112年6月14日起,即已立法明文「禁止」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下稱系爭禁止規定),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提供系爭帳戶予「Allen」使用,當然違反系爭禁止規定而屬可責,且此一結論,尚不因「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即生歧異。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允供「Allen」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被上訴人將25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損失250,0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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