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V-113-簡抗-4-2024121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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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輔君 相 對 人 歐翠雅美學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法國巴黎蜜達 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雖規定「若因此申請書事項產生爭執,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亦雖據此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然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基隆市(基隆麥金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該條款係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同法第28條規定,如合意管轄之約定一造為商人且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得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從而,雙方在系爭契約雖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應訴不便,顯失公平,是原裁定顯非妥適,請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執之系爭契約,乃其與蜜達絲生技有 限公司間之合約,自與相對人無涉,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故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 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5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抗告人在基隆市向相對人購買美容保養課程及附帶之保養品服務,因此發生消費關係,嗣雙方因消費關係而發生爭議,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消費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資料、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之統一發票及刷卡紀錄、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7、19、23至25)。可知,抗告人為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雙方間就商品服務而發生之消費關係,且消費關係發生地為基隆市,從而,有關抗告人因雙方間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本院自有法定管轄權。至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契約與其無涉,而其主營業所在高雄市,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觀諸上開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之統一發票及刷卡紀錄,可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存在有消費關係,且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基隆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定管轄權,況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雖亦有法定管轄權,然並不因此而排除本院就本件訴訟之法定管轄權,從而,相對人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準此,訴訟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為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非法人、商人之他造有選擇法定管轄法院之權利,亦即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優先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若因此申請書事項產生爭執,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為相對人或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且其在諸多縣市均有門市(見本院卷頁23),而抗告人係非法人、商人之消費者,其住所在基隆市,若強令其遠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顯然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得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有選擇法定管轄法院即本院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其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抗告人選擇之本院基隆簡易庭依法審理。 四、至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為被告,聲明其亦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責任,然此部分與本件就管轄權之認定無涉,而應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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