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聲-6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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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江怡錦 相 對 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月容供擔保新臺幣97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94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 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及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民事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起訴狀中敘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所設定之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故相對人自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第1、2項規定「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 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查上開規定第2項部分之立法意旨為「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爰設第二項。」,而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業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所設定之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等情,亦經調取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俟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金額乃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2, 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期間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上開執行總金額如參照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之陳報已達4,681萬9,726元,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3,000萬元,是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之停止,乃使相對人於3000萬元債權受償時間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3,000萬元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且本案訴訟之債權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以民國113年4月24日司法院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審理期間,加計各審級行政整卷移送上訴審期間,推定為6年6月,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7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5%×6.5年=975萬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以現金975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江怡錦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00 1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5 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建(基)地坐落 建物層次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 江怡錦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上開土地標示編號1、2地號土地 一層 51.98 392.19 1分之1 4 二層 71.31 5 三層 88.56 6 四層 88.56 7 五層 72.44 8 騎樓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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