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聲-6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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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建志 相 對 人 高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8,74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7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97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7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萬7,484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合計14萬3,730元(本金12萬7,484元+利息1萬6,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延遲4年受償14萬3,730元,而受有2萬8,746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4萬3,730元×5%×4=2萬8,746元),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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