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聲-6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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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寶猜 聲 請 人 彭金土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後,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以本金新臺幣215,052元,自民國77年7月27 日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110 年7月20日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之範圍內,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729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9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7,547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金額則為【以本金215,052元,自民國77年7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債權1,024,832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18,352元】,合計金額為1,043,184元(計算式:1,024,832元+18,352元=1,043,184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因延遲5年受償1,043,184元,可能受有260,796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43,184元×5%×5年=260,796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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