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V-113-聲-6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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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雪花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萬1,0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 6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核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命令。惟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開執行命令顯不合法,是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受理在案,如能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於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之主張,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目的僅為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蓋系爭建物係簡銘鐘於64年間興建乙情,係簡永寬等人於第一審敗訴前之一貫主張,直至第一審敗訴後,始首度提出簡銘鐘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之說詞,並經第二審法院實體審酌後認定為無理由。今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復主張其係於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顯係聲請人與簡永寬等人基於訴訟考量所言,其等最初所稱系爭建物為簡銘鐘於64年間興建之主張始與事實相符。況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事件為追加被告,法院亦就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情,已為詳實調查、審酌,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今,訴訟程序已進行約5個月,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證據以證其說,為防止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相對人權利無法盡速實現,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實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簡永寬等人為強制執行,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8021.17平方公尺,下稱十分段土地)上之鐵架、水泥水塔、系爭建物,並將十分段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則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相對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乙節,惟考量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來聲請人所提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建物恐已遭執行拆除,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係相對人因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01.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因此推估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收益約為【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六月,加計其中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因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5年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39萬1,065元【計算式:7萬8,213元×5=39萬1,065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9萬1,065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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