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衛-3-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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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00日經緊急安置(強 制住院)於○○○○醫院,惟聲請人並無(之前雖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有衛生福 利部113年7月00日衛部○○○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出院病摘、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00日解除強制住院而出院之事實,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既已非強制住院身分,自無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之必要,則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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