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衛-4-20241028-1
字號
衛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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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安置之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2年多前頭部外傷後約半年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合併 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近2個月來,聲請人開始出現情緒焦慮、睡眠紊亂等症狀,帶狀泡疹復發。約1個多月前,聲請人頻繁提及幻聽干擾(很多鬼的聲音)、被害被監視妄想(基隆房子也有人裝設監視設備並窩藏移工)、忌妒妄想(夫在外有女人,對象有時是妹妹的朋友,會談當下是自己的朋友)、宗教妄想(我是南無觀世音菩薩,經過很多試煉被上天肯定)、感應妄想(那個不是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幻聽你知道嗎,那是一種直覺,上天給我的),合併幻覺式行為(自語自笑、時常對空落淚)及妄想式行為(因先生外遇及要謀害自己,要逃離家中,身為觀世音菩薩必須在外出巡),於103年8月18日離家,因擔心被監視將手機及證件丟棄在路邊,隔日聲請人自行返家。於2周前,聲請人情緒激動、口中喃喃自語,不斷提及妄想內容(夫擁槍要斃了自己及心愛的狗狗),欲逃離家中,被其夫攔阻,聲請人當下出現暴力行為,持狗牽繩抽打其夫,被報警強制送醫,然聲請人自行逃院。近2周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因妄想症狀而在外遊蕩(觀世音菩薩出巡),並2度於銀行與行員和其他顧客發生衝突,被警方帶回家中,這兩日又出現混亂行為(在街上裸露身材和路人說給我1元就和你做)和暴力行為(在家中衝撞案夫,踢案夫姊姊),被報警強制就醫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9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查後,許可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緊急護送就醫個案急診離院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長庚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恢復正常,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然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目前急性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不佳,對醫療之態度抗拒且不信任,住院中勉強能配合服藥,目前須維持強制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