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LDV-113-衛-5-20250106-2
字號
衛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人。因聲請人未有跟蹤他人,亦未觸摸他人身體,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係遭誣告陷害,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聲請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聲請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聲請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聲請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聲請人及其保護人,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此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為113年12月14日)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聲請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聲請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9月因幻聽干擾多次指使自己去跳將近一層樓 高的大水溝,否則世界會因為自己被毀滅,明顯自語及大力拍打頭部及臉頰等自傷行為和無故拿走他人安全帽等混亂行為至台北榮總門診就醫及短暫住院(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0月11日),出院後拒絕服藥治療,精神症狀長期持續。近2個月來明顯幻聽干擾打自己嘴巴及打頭頻率增加,頻自語表示有人要害自己及提醒其母要小心,口語表示自己不想活、要出家,外出遊蕩表示要去台北呼吸不一樣的空氣,在路上出現跟蹤路人、碰觸路人身體及走路姿勢呈八卦步態之怪異行為。聲請人持續明顯幻聽干擾及被害想法,家屬擔心聲請人無法控制出現危害自己的行為,故聲請人父勸聲請人就醫時發生拉扯推拒後聯繫警消將聲請人帶至基隆醫院急診緊急處置,在急診聲請人只表示不要住院之後閉目不回答任何問題,經2位指定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明顯幻聽及被害想法干擾,怪異行為增加,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加劇,有全日住院之必要性,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由基隆醫院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12月3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文件於次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查後,許可基隆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2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入院摘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2位指定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且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後對聲請人為強制住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有跟蹤他人,亦未觸摸他人身體,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等語,然聲請人確有送醫時與其父發生拉扯推拒之傷害他人行為,及用力拍打自己頭部及臉頰之自傷行為,並頻自陳有人要害自己,口語表達想死之傷害自己之虞等情,業如前述,故其主張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自不足採。又經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經強制住院及藥物治療後,仍持續有幻聽及被害妄想干擾,與自傷之虞,無病識感亦拒絕住院接受治療,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住院治療等語,有上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