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衛-6-20250121-1
字號
衛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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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衛生福利 部○○醫院(下稱○○醫院)緊急安置之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在○○○醫院成功申請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 但仍不規則治療。於109年因情緒起伏大、多疑、幻覺及妄想干擾、缺乏邏輯思考與現實脫節且在外流浪,家人無法協助其就醫,於同年10月17日因毀損案件至地檢署開庭,期間情緒激動、大吼大叫、胡言亂語而被送醫。109年10月19日因情緒激動、多疑、認為醫生與他人合謀要和他,幻聽干擾明顯,缺乏邏輯、與現實脫節思考、缺乏病識感且拒絕治療,遂於同年遭強制住院,住院後可配合持續返診,惟服藥順從度自113年9月其兄過世後開始變差,近來其精神症狀日益惡化,認家人預謀害他,與家人衝突亦增加。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因施用安非他命及精神症狀惡化入○○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健保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持續有幻聽、妄想干擾、衝動控制差,及不配合治療咬舌自傷行為,且拒絕繼續住院在12月17日申請強制住院,於12月20日由○○醫院強制住院審查會許可通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畫說明、入院病摘、護理記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無自傷或傷人之虞,無繼續住院之必要 等語,然經本院向○○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持續藥物調整中,仍有幻聽、妄想干擾,轉強制住院後仍有1次嚴重暴力行為,其無病識感,持續拒絕住院,經評仍有高度暴力傷人風險,建議繼續強制住院行藥物調整及暴力防範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00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