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補-100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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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成敬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 之原因事實。 ㈡查報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載明被告為「彭成敬」及其住所, 然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爭議似與兩造間就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協議書有關,然僅憑原告陳述之事實理由及其提出之台北青年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實無從知悉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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