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V-113-補-1011-20241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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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呂鎮川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則係姓名不詳之被告所有;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乃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本件「被告」即「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其住、居所。爰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下:一、應提出系爭房屋(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暨其 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 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倘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則請俟本院調得稅籍資料後,依通知來院閱卷,再補正 被告之完整姓名與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二、應查報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於民國000年之公告現值即0,000 元/㎡,推估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按:以面積乘以 公告現值),以此作為拆屋還地之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 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 同)17,335 元。若上開兩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