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補-101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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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劉淮榛 上列原告與「基隆市○○區○○街000○0號屋主」間修繕漏水等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之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該房屋,致 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漏水,乃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118之3號房屋漏水 部分使其不漏水,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暨其真正住 所或居所,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原告起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將系爭118號 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 費命原告補繳;另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姓名為「劉淮榛」,惟 事實理由欄則記載「本人梁彤蘋與屋主為友人關係,屬借住,所 比較了解狀況,4樓於112年8月份開始裝潢...」等語,狀末「劉 淮榛」之簽名則與全狀手書內容筆跡相同,是由起訴狀內容,尚 難認原告本人有起訴之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而有起訴狀不合程 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提出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 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該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 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 省略);(二)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000之0號 房屋修繕之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 此修復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作為訴訟標 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00條之00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00條 之00規定,暫先繳納00,000元。(三)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蓋章 ,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倘上開第(一)、(二)、( 三)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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