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費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補-1016-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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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洪寶華 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7,5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52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 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每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逾新臺幣(下同)1,390元部分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基隆市七堵區麗景一街2樓之1樓梯間之鐵柵欄(高208公分×寬114公分)及管委會招牌(高136公分×寬122公分×厚33公分)拆除,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從而,本件原告於聲明⒈主張每月管理費逾1,390元部分不存 在,並陳明被告目前向其收取之每月管理費為4,497元(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揆諸前開規定,推算上揭聲明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萬2,840元(計算式:【4,497元-1,390元】×12月×10年=37萬2,840元)。另原告於聲明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鐵柵欄、管委會招牌並回復原狀,並陳報預計拆除此部分之費用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加計前述聲明⒈之價額37萬2,840元、聲明⒉之價額4萬1,715元,總額應核定為41萬7,555元(計算式:37萬2,840元+4萬1,715元+3,000元=41萬7,555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7,5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