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V-113-補-437-20241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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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許為城 被 告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302萬7,7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66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而請求裁 判分割附表一所示房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附表一所示房地業據囑託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附表一所示房地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22萬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35。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附表一房地所得受之利益為1,302萬7,700元【3,722萬2,000×35/100=13,027,7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2萬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6,664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