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V-113-補-451-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叡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以起訴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 係之效力;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又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 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 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的土地、1048-1地號的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附記 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其起訴狀「原因事實及理 由」欄則記載 「一、上開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 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只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二、112年度基簡字第894 號和解筆錄」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和解筆錄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及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附圖」,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補正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並具狀陳稱「更正無『附圖』」,惟依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內容,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乃於113年9月 10日通知原告補正其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何能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正確之訴之聲明、本 件與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事件有何關係等事項,惟原告嗣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訴之聲明欄空白之民事起訴狀,而未具備法 定之必要程式,且原因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與前揭起訴狀內容完 全相同,而未為任何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 書狀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併按被 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 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倘欲請求分割不動產,應 查報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或其他得以證明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客觀價值之資料,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倘上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前揭第一項)或裁判費(即前揭第二 項)之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