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V-113-補-64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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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游季罡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瑞英等間變價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以起訴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 係之效力;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位於中正國 宅5F父親在世時購置...現由大哥我提出賣房,而其它弟妹不理 不管避不見面...故請法院幫忙」等語,然其訴之聲明欄僅記載 「希望法官能幫我解決」云云,要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 必要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提出書狀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 的,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依上開 補正後之聲明,倘欲請求變價分割不動產,依原告主張兩造為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即基隆市○○區○○段○○段○號761號建物(下稱系爭 防空避難室)及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系爭防空避難室合稱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就系爭防空避難 室之應有部分為39/50,00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9/50,000 ,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又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與屋 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2,200元,而系爭建物及系爭防空避難室 之總面積為110.8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0.9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7.9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同段600建號建 物面積9.67平方公尺(48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10000=9.6 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防空避難室面積 12.28平方公尺(314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12.28平 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10.87平方公尺】,又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5,是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600,963元【計算式:72,200元×110.87平 方公尺×1/5=1,600,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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