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V-113-補-65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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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劉民信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訓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誘使原告參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舉辦之甄試並錄取職業訓練,與原告簽訂職業訓練契約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810元之訓練費用,並登錄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屬TIMS系統,致原告三年內不能報名參加相同(照顧服務員)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職業訓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至原告就本件訴訟勝訴所得受之利益,遍觀全卷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客觀上亦難以衡量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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