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補-689-2024110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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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吳淑女 楊致銘 陳啓盛 陳啓元 楊財添 許貴智 夏為群 譚美玲 劉子誠 劉進 陳邦基 鍾惠雯 李○諭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發 傅玉娟 被 告 白江豐美 江明珠 林志誠 陳傑 李學知 黃江林 黃木昌 楊然森(已歿) 楊語庭(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楊士翔(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賴金枝 曾淑秀 曾陳明汝 薛靜芬 王錫資 魏春煊 張道文 朱銘聰 朱清輝 謝明璋(原名謝富全) 陳秀滿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9萬0,95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3,6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814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8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萬0,952元【計算式:(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1837.37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120/10,000)=1,609萬0,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609萬0,95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6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