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LDV-113-補-69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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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郭正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文、簡玉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 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992元,即自113 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遷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4 ,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7,992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3 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5,200元【計算式 :14,000元×1個月+14,000元×24/30日=2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1)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2)查報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 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7,992元」 、「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 元,加計「租金7,992元」、「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5, 2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83,192元【計算式:1, 650,000元+7,992元+25,200元=1,683,192元】,暫先繳納裁判費 17,73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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