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V-113-補-71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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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楊○○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確 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固蓋有原告之印文,惟查,該起訴狀記 載訴外人練○○為「證人」及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告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居所地則為練○○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7,而觀之該起訴狀內容,多稱原告為「原告楊○○姊妹」,起訴狀第4頁尚且以練○○身分自述「...就家事案的第1次開庭日,乃證人練○○陪同原告楊○○...證人練○○僅只無聊走到樓下園區抽煙後,回到庭門外再等待,感覺庭門內無動靜,詢問下!?是庭開完...證人無奈自返」等語,且該起訴狀所附本院104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復記載原告智力嚴重退化,是前揭起訴狀內容是否係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已非無疑。 (二)又查,本件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23號事件受理,惟依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亦無法確認原告本人確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本院乃通知原告本人於113年10月17日調查期日親自到庭,以確認上情,然前揭通知均經練○○以「兄」之名義代收,練○○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復以到場人身分到庭陳稱「(問:聲請人本人何以未到庭?)我剛剛進法院有遇到他,但聲請人告我家暴,我看到聲請人被家暴中心帶走。我有跟聲請人說今天要開庭,我跟聲請人說要在法院見面,後來找不到他,我就四處找。」、「(問:到場人有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本人有起訴之意思?)已經要起訴了。我有聲請人之委任狀。」、「(問:聲請人未到庭,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之意思,到場人有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本人有起訴之意思?)起訴之證據都在我這邊。」、「(問: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本人有起訴之意思?)一定要起訴,不然我們起訴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而其當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本人確有起訴之意,其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事件委任狀,亦僅有與前揭起訴狀及聲請狀上相同之原告印文,亦不足證明原告真意;且以原告名義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調查補修校正答辯狀」狀末雖有原告簽名,惟其中竟記載「...再提我(證人練○○)進入法院一樓大門時,既碰到原告與伊甸的家暴小姐帶開後,那我(證人練○○)既往刑事訴訟輔導借印泥用蓋民事委任書的章後,回頭即遍佈到處問詢,怯找不到原告楊○○...僅祇好憑民事委任書:受任人名義身份,來接受調查的...」等語,而顯係練○○本人之陳述;復查,原告與練○○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練○○於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因原告拒絕借款,而拉扯其頭髮,復持垃圾桶揮擊原告頭部,復於113年1月30日4時許,酒後向原告索討金錢遭拒,而掌摑原告,並以椅子、垃圾桶毆擊聲請人,經本院先於113年8月19日核發113年度○○字第○○號暫時保護令,命練○○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復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本院113年度○○字第○○號保護令,命練○○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其有效期間為一年等事實,有前揭保護令裁定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自113年1月間起即因金錢問題遭受練○○實施暴力行為,且於本件訴訟起訴日及訴訟救助聲請日即113年9月4日時,練○○已因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而不得與原告接觸或通話通信,益徵前揭起訴狀及聲請狀內容均為練○○自行主張,難認原告本人有起訴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而有起訴狀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蓋章,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起訴狀內容為練○○自行主張,且練○○於本件起訴前迄 114年10月28日止均不得再與原告接觸等節,既如前述,則狀內縱記載「送達代收人」為練○○、原告居所地即為練○○住所地,亦無從以練○○為送達代收人或以其住所地對原告為合法送達,是本裁定應送達原告本人住所地址,併予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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