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還攤位鎖匙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V-113-補-72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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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沈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允昌間請求歸還攤位鑰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 因被告返還北寧路31巷口檳榔攤位鑰匙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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