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V-113-補-741-2024100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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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楊雪芬(原名楊雪玉、楊尉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12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該項聲明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111年6月1日起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24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2萬元×12月÷10%=240萬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萬元(計算式:2萬元×10月+14萬元=34萬元)。第一、二項聲明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訴訟費用,據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